(2017)豫1328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中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海,男,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海、辩护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上午及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中海先后两次在唐河县张店镇街,分别将胡某、韩某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311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中海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当庭认罪;②已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建议本院对刘中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中海在唐河县张店镇张店街百佳超市门前将逛街的张店镇北马庄村村民胡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2017年1月19日上午,刘中海在唐河县张店镇张店街北东方明珠超市门前,将逛街的张店镇韩赵洼村村民韩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A37手机盗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9手机价值2098元、被盗的OPPOA37手机价值1012元,共计价值311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中海的妻子刘保珍赔偿了被害人胡某、韩某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中海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立案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中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中海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刘中海能够当庭认罪,且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宛雏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