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屈秀英与李小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秀英,李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9号原告屈秀英,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占林,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系屈秀英儿子被告李小梅,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屈秀英与被告李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占林、被告李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我在村中小油路扫沙,被告路过误以为给她扬沙,就将我面部、胸部拳打致伤。我受伤后先后经五原县套海镇卫生院和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发生医疗费8923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814元、伙补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6519元。事发后,五原县套海镇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6519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19张,证明原告去医院看被打伤的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她,也不给赔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村中小油路扫沙,被告路过误以为给她扬沙,被告就把原告推的车子踢倒了,原告用铁锹打被告的头,被告用胳膊拦挡护头,抢原告的锹,将原告的胸脯戳了一下,脸上打了一拳跑了。原告的儿子回来后将原告送往五原县套海镇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到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后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脑动脉多发狭窄、喉癌术后、高胆固醇血症,在该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523.26元。经计算,误工费98.89元×16天=1582元、护理费113.4元×16天=1814、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合计135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院费用结算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五原县公安局套海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由于都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的车子踢倒,原告用锹打被告,被告又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的40%。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6519元,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3.26元,放弃了其他项目的费用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被告给原告赔偿的40%的比例,即8523.26元的40%是3409元,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但未提供原告头外伤和胸部软组织损伤是他人致伤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梅赔偿原告屈秀英3409元。二、驳回原告屈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屈秀英负担162元、被告李小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钧审 判 员 苏跃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