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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训贵与刘春项、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贵,刘春项,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67号原告:刘训贵,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春项,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永,男,196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训贵与被告刘春项、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春项、刘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刘春项、刘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刘训贵经被告刘永介绍认识被告刘春项,并到原告刘训贵家借款1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被告刘春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担保人为刘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春项辩称,被告承认少钱,2012年时候,少原告本金16万元。后经2016.3.5双方结算,少3万利息钱,加本金一共19万,但被告现在不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辩称,当时刘春项说责任由他自己承担,欠钱属实,2013年的春节的时候付过三万一千元利息,后面到2016.3.5,给了一万元利息,经结算当时尚欠利息是4万元利息,故尚欠的3万元利息就全部加在了本金里面,变更了一个新条据,其他就像刘春项说的那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材料(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春项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刘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春项、刘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刘春项、刘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春项、刘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项经被告刘永介绍到原告刘训贵处借款160000元,期间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160000元,利息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训贵人民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刘春项,(小写190000.00),(月息1%、壹分利),2016年3月5号,担保人:刘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春项、刘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项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在2016年3月5日结算更换条据时将下欠利息3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共计190000元整,因原告刘训贵予以认可,系自认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辩解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刘春项借款本金应为160000元整,2016年3月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000元,自2016年3月5日后约定为190000元,月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训贵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春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永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训贵请求被告刘春项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训贵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刘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春项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