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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廖某1、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廖某1,廖某2,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94号原告:吴某1,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廖某1,女,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廖某2,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廖某1之父。被告:邱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廖某1之母。原告吴某1诉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礼金、大小看费用合计22952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廖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14日在原告家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酒宴。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原告支付礼金180000元,小看款18800元,大看款30720元及“三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某1便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10月被告廖某1借帮其兄长照顾小孩为由,在苏州居住了三个月。被告廖某1自从苏州回来后便找各种理由为难原告,经常无事生非,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相处,两人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多次劝被告廖某1回家,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廖某1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约关系,故被告方因此而取得的彩礼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辩称,1、被告方得到原告转账的18万元礼金,另原告给付的18000元现金作为小看费用已打发给了亲戚;“三金”也确实收到了,但被告方归还了原告一枚戒指;原告根本没有给付被告方大看费用30720元。2、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与被告廖某1的关系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廖某1去苏州带小孩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从未关心过被告廖某1,双方从2017年3月底才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从未劝过被告廖某1回家,也很少联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廖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酒席,当日,双方拟定礼单一份,约定礼金为198000元,并对其他婚礼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订婚时,原告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方礼金1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小看”款18000元,并交付“三金”即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其中金项链花去5420元)给被告廖某1。同日,原告吴某1与被告廖某1便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因原告吴某1与被告廖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份原告吴某1与被告廖某1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4月份原告吴某1以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约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2952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邱某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廖某1陈述金戒指一枚已归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1予以认可。原告吴某1主张给付了被告方大看费用3072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但原告吴某1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金手镯一只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按当时黄金价格300元/克计算,重量为53.37克的金手镯价值应为16011元,云兰金行出具的发票所记载的价格4300元属笔误;被告方则认为只能按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计算。被告方陈述金手镯一只已丢失,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就双方争议的金手镯的重量、价值对云兰金行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礼仪单一份,购买金银首饰的质保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吴某2、廖某3的证人证言,问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吴某1与被告廖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当地民间婚俗给付了被告方礼金180000元及“三金”。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所收受的上述彩礼应当得到支持。因婚约财产涉及人身性质,婚姻未能缔结,男女双方的感情均受到伤害,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财产给付的数额,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与被告廖某1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一年多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礼金100000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被告廖某1陈述金戒指一枚已归还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金手镯一只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按当时黄金价格300元/克计算,重量为53.37克的金手镯价值应为16011元,云兰金行出具的发票所记载的价格4300元属笔误;被告方则认为只能按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云兰金行”质保单载明总金额为4300元,但经核实,原告自带了40.89克黄金到“云兰金行”加工手镯,在该金行增加黄金12.48克,手镯的总重量为53.37克,按当时298元/克计算,手镯的价值为15904.26元。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本院认定金手镯一只的价值为15904.26元。若被告方不能返还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则由被告方折价赔偿原告21324.2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18000元“小看”款不属礼金范畴,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礼金100000元;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或折价赔偿原告吴某121324.26元;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91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829元,被告廖某1、廖某2、邱某负担2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龙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