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张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21号原告:刘金华,��,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德江县。被告:张德军,男,出生,住德江县。原告刘金华诉被告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再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外出,直至2016年2���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6300元,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所颁发,客观地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条,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9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6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00元后外出,直至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6300元,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主动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6300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从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从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德���应当支付原告刘金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756元(本金29100元+利息29100元×2%×8个月),2016年2月7日以后,被告应以人民币33756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7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73.75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