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兴彬、郭有平与郭有明、郭有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彬,郭有平,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彬,男,193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平,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明,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煊羽,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兴彬、郭有平因与被上诉人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兴彬、郭有平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郭兴彬、郭有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兴彬、郭有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210元,合计245元由上诉人郭兴彬、郭有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