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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友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冯友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12号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发表人张凤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书林,该村村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凤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彦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友旭,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友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66亩农场土地承包给被告,后原被告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5年4月3日保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34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将土地承包租金从100元/亩提高到400元/亩。判决后原告多次催要土地承包费的差额部分,至2016年6月1日前被告仍不交纳土地承包费,致使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引起村民不满,村民要求按协议第三、六款执行。为了不致土地荒芜,2016年6月2日原告被迫委托几名村民代表收回承包地。2003年被告承包该66亩土地时也承包了该土地上的房屋,租金6000元。13年以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每年都拒不交纳,反将该土地上的四间主房拆毁变卖,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9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损失26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农场房屋承包费6000元;5、判令被告将承包地上拆毁变卖的村房恢复原状;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原被告承包关系已实际履行多年,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交付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3200元。原告要求的26400元应是租金不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场房屋承包费6000元并将拆毁变卖的村房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66亩土地,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14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拖欠承包费超过一年,按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放弃承包权力处理。2014年原、被告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承包费。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344号终审判决书,将承包费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元。该终审判决书生效前被告已按每亩每年100元交纳了2015年的承包费用共计66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原告2017年3月起诉之日止未交纳过承包费。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本村几名村民代表自行在被告承包的66亩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一份、徐恩芳、张岳生证人证言各一份、高碑店市收款收据一份、(2015)保民二终字第344号终审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如拖欠甲方(原告)承包费超过一年,按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放弃承包权力处理。”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被告虽按协议约定按每亩每年100元交纳了2015年的承包费,但在2016年6月1日前即2015年4月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344号终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至12月共8个月应补交的承包费13200元(300×66÷12×8)、2016年1至6月承包费13200元(400×66÷12×6)。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应从2016年6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村民代表对该承包地进行耕种时视为该承包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9800元及2016年土地租金264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有误,应分别为13200元。原告所提被告拖欠的农场房屋承包费6000元并将承包地上拆毁变卖的村房恢复原状的请求,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论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依法予以终止并解除。二、被告冯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至12月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3200元、2016年1至6月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妙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