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晓龙与佟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龙,佟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673号原告:于晓龙,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魏立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匡,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于晓龙与被告佟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魏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晓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30665.43元、营养费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交通费181.00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诉讼费701.00元、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69947.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00时20分许,于晓龙下班骑摩托车到公共事业局路口时,被佟匡驾驶金杯面包车撞伤,伤残等级十级。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龙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第三者强险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部审核已赔付73435.45元。于晓龙实际损失扣除第三者强险的赔付后,佟匡还应赔付69947.43元,故于晓龙诉至法院。佟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0时20分许,佟匡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行驶至公共事业局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寿街由南向北行驶于晓龙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于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晓龙受伤住院治疗12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9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0665.43元。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龙无责任。佟匡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2月2日,经鉴定,于晓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万元,于晓龙花费鉴定费2100.00元。2017年1月9日,保险公司与于晓龙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于晓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436.48元。于晓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调解协议1份、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代理费、鉴定费票据各1张、交通费票据1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佟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佟匡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佟匡进行赔偿。因于晓龙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做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佟匡应赔偿于晓龙合理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0665.43元(40665.43元-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100.00元/天×122天)、二次手术费1.3万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9965.43元。于晓龙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该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代理费50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赔付2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佟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于晓龙59965.43元;二、驳回于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701.00元,由佟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