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爱芝与林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芝,林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50号原告:吴爱芝,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平,男,1977年5月17日,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爱芝诉被告林小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被告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60.43元,其中医疗费42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176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8时许,原告到田间打水,在古井村新屋组发现有人架线偷原告家的电,原告当时就将电线拽下,拽下来后,被告和一老年妇女找我,那个妇女很好,说用了我的电愿���赔钱。我当时想都是门口人就算了,哪知被告不仅不好讲,还耍横,执意要取电,说原告架的专用线从他们双河村路过,他想用就用,原告就打电话给丈夫让电工来处理。大约在8点40分左右,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在田埂上与被告理论,还没有说几句话,被告就要打我丈夫,被被告母亲拦下,之后被告又与我丈夫争吵并冲上去用拳头打原告丈夫,原告上前去阻止,被告看我过去,因我手中还拿着一把放水的锹,他就上前将我手中的锹夺下,用手打我身上,我躲了过去,被告将我锹夺了过去后,不知是用锹柄还是锹面对我头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昏了过去,后来还是一个在场的老人(李发明)扶我到边上,我丈夫报警时,被告跑掉了。原告伤后,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软组织多发性损伤;2016年9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告被被告无故打伤,桐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后,桐城市孔城派出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760.43元。被告林小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发地点不符,且农村农用电是公摊的,原告用的电线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私人的电线,架设的电线也未经过我方村民同意,这已经侵犯了我方村民的权益;当事人戴和珍的询问笔录为何没有。2016年8月29日上午7点左右,我将母亲送到双河村林老屋田间小河那里,便和别人聊天,大慨在8点左右,我听到有人和我母亲(戴和珍)争吵,我便过去,看到原告和我母亲拉扯水泵,我上前阻止,原告丢下水泵,去抢电线,我母亲也和原告抢电线,此间我母亲不停的讲付钱,可原告不听,我听后很生��,就用脚踩住电线和原告吵了起来,我并说要是杨林付我就扇他。原告就打电话给杨林付(原告丈夫)。没多久杨林付过来了,问我叫什么名字,我没有回答,杨林付在打电话,我准备走,因田埂较窄,杨林付站在那里不让,我就推了一下,双方打了起来。原告在我身后用她随身带的农用铁锹柄在我头上敲了一下,我转身夺过来朝杨林付屁股拍了二下,这时我母亲过来一把抱住我的腰,杨林付也跑到一边去了,我就将铁锹丢了,杨林付夫妇见我将铁锹丢了,又扑过来和我扭打起来,一起跌倒,后我就走了。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系我所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发现有人在自家用电的线路上搭挂电线抽水,遂将搭挂电线拽下,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发现后上前与原告争吵,并说“你的电缆是从我村里走的,以前取电可以随便取”,“你要是杨林付(原告丈夫)我早就打你了”。杨林付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现场,被告见杨林付挡着他离开,就打了杨林付两下,被告见原告手中拿着铁锹来到他身边,就上前挣夺原告手中的铁锹,并将原告推倒在沟里,后由李发明扶起。原告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软组织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9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决定意见:吴爱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桐公(孔城)行罚决字(2016)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小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60.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家使用的电线上搭线抽水,实属不该。被告在与原告丈夫揪打中,抢夺原告手中的铁锹,推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确认关联性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24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计算3天,确认为9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记载休息治疗一月以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情况,计算3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2元计算,确认为2811.6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酌情支持100元。5、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进行辅助性治疗,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于原告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平赔偿原告吴爱芝医疗费42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811.6元、交通费100元计724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原告吴爱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吴爱芝负担18元,被告林小平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