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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亮与吴进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亮,吴进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459号申请执行人:宋亮,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进爱,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宋亮与吴进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进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宋亮案款119300元,承担执行费169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进爱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商业银行、车辆、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吴进爱无银行存款等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宋亮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