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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永义与赵树刚、赵德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义,赵树刚,赵德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98号原告:孙永义,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刚,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赵德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永义诉被告赵树刚、赵德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被告赵德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义诉称: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赵树刚驾驶登记在赵德地名下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由熊集往枣阳方向行驶至枣阳市枣耿路19KM+500M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永义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致孙永义受伤,鄂F×××××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由枣阳市××警察大队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9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刚负全部责任,孙永义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财产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与车主赵德地、司机赵树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09.85元[其中1、医疗费287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5372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79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住宿费400元;13、施救费300元;14、车辆修理费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德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在枣阳市××警察大队交付的有18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孙永义获赔后应予退还。被告赵树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计算;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超过保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房协议、房产证明、工作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没有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告方的司法鉴定超过了鉴定范围,我公司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时间;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赵树刚驾驶登记在赵德地名下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由熊集往枣阳方向行驶至枣阳市枣耿路19KM+500M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永义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致孙永义受伤,鄂F×××××号车辆损坏。同年9月2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9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义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眼球破裂伤(右);2、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医嘱:眼部症状加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后孙永义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院外进行点抗炎眼液;3、不适随诊。孙永义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737.85元。审理中孙永义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级别等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2017年4月2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永义的伤残级别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永义因车祸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护理人数限壹人),营养时限为陆拾(60)日;3、后续对症抗炎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3000.00)元。孙永义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孙永义因该事故实际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住宿费4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79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孙永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树刚系赵德地雇请的司机,赵德地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德地在枣阳市××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押金18000元,该费用原告孙永义已领取。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对原告孙永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保留的7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孙永义与马巾萍于2011年8月举行婚礼,并在枣阳市××办事处沙店社区××组购房居住,于2014年7月10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珑严。孙永义与枣阳市庆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孙永义劳动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主要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于次月15日前发放,2016年9月13日孙永义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休治,未再上班,并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小孩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电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贺湾村证明、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证明、枣阳市庆波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及法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赵树刚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孙永义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永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警察大队认定赵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永义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737.85元,本院予以采信。孙永义的伤残级别等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虽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孙永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永义共住院13天,其按12天计算,对少计算的一天,视为其自愿放弃。原告孙永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计算,并无不当。因孙永义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4000元/月。关于护理期限,孙永义请求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永义的住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应注意休息及饮食,且其请求营养费20元/天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永义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和住宿费400元,有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和住宿费票据为证,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保护。孙永义诉请的交通费179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其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结合孙永义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孙永义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超过保险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另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各方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项目、金额审核,确定孙永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元×1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元(20040元/年×14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住宿费400元;13、施救费300元;14、车辆修理费350元。上述1-14项共计143319.85元,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74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67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50元),下余25897.85元,按责由赵树刚全额赔偿,而赵树刚系赵德地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赵德地承担。因该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向孙永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地已向原告孙永义预付垫付款18000元,原告孙永义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孙永义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43319.85元;二、原告孙永义返还被告赵德地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赵德地、赵树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