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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夏光云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38号原告:夏光云,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林,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柏杨坪。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光云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四川电力泸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被告国网四川电力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89年至2015年8月未购买和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积金损失约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约2万元。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受聘于泸州电业局龙马潭区胡市电管站,担任专职电工,负责该村片区的电费收缴及相关设备的安装、维修、维护和管理。1999年泸州电业局全部接管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泸州电业局统一管理。之后泸州电业局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又转到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又转至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5年8月原告退休。2015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为1999年10月,1989年至1999年期间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且1999年10月以后参保基数也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工资缴纳,且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均未为原告缴纳。对此,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被告告知了解情况后解决,直到2015年8月被告仅给原告补缴了医保相关费用,但对于养老金及其他保险一直未给原告补缴,且被告给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也是从2009年才开始,自2012年以后也再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网四川电力泸州公司辩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可受理未缴纳保险的劳动争议,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未缴足社保的劳动争议,同时也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1989年至1999年10月系原胡市电管站村电工,与被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的所谓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10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承担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滞纳金,所有缴费基数已经社保机关审核确认,且原告于2009年4月予以签字确认,对缴费年限及基数均无异议,原告诉称2015年退休时才知晓缴费年限及基数系虚假陈述,基于虚假陈述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原告于2009年4月已确认缴费基数的事实以及原告自2006年11月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该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给付、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3月进入胡市电管站工作,任临时工(金山村村电工),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后于当年10月进入龙马潭供电局胡市供电所工作,任电工(合同工)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由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胡市供电所工作。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由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罗汉供电所工作。2008年,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10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7年3月5日,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载明原告2006年12月的单位为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缴费基数为792元。2007年3月9日,原告在该表的本人核查盖章签字栏签名。2008年7月31日,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载明原告2007年度的单位为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10716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该表的本人核查盖章签字栏签名。2009年3月3日,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载明原告1999年10月至2006年11月的单位为泸州电业局,1999年缴费月数为3个月,年缴费基数为891元;2000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3888元;2001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4464元;2002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5376元;2003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6156元;2004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6960元;2005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8436元;2006年缴费月数为11个月,年缴费基数为8712元。2009年4月2日,原告在该表的本人核查盖章签字栏签名。2009年4月2日,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载明原告2008年度的单位为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年缴费基数为2002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在该表的本人核查盖章签字栏签名。2015年8月,原告申请退休,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载明其简历如下:1989年1月至1999年9月,工作单位为胡市电管站;1999年10月至2006年11月,工作单位为龙马潭供电局胡市供电所;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工作单位为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胡市供电所;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工作单位为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罗汉供电所。该表的本人签字确认栏有原告的签名。2015年8月20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发放退休证(泸市人社企退字1-2015-Z2037号),载明:(原告)退休时间为2015年8月,退休时工作单位为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为1999年10月。因原告退休时医保缴费不足规定年限,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为原告医保进行了相应补缴。2016年,原告因对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遂以泸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泸市劳人仲不[201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以国网四川电力泸州公司、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89年至1999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99年至2015年未足额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8万元。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050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4月7日,原告以国网四川电力泸州公司、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89年至2015年8月未购买和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公积金损失、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泸市劳人仲不[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销。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于2016年4月7日注销。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州北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退休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医保补缴明细表、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表、(2016)川0502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泸市劳人仲不[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在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的本人核查盖章签字栏签名的行为表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即对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年限及缴费基数已经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其从1989年至2006年年11月未购买和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庭审查明,2006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与泸州合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其从2006年12月年至2015年8月未购买和未足额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积金损失约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约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光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富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