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希斌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王荣,陈增琼,王留学,冷春花,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27号原告:王希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20284-5,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纪文,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和田街派出所教导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和田街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王荣,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陈增琼,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王留学,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冷春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冷燕,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王希斌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第三人王荣、陈增琼、王留学、冷春花、冷燕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希斌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白俊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纪文、徐鹏,第三人陈增琼、王留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荣、冷春花、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沙公(和)行罚决字(2016)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在黄河路七一酱园负一楼农贸市场王留学、冷燕、冷春花和陈增琼、王希斌、王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希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拘留期限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希斌诉称,原告与家人系在黄河路七一酱园负一楼农贸市场经营农产品(水果及干果),第三人王留学在2016年8月26日13时左右主动挑起事端并和其家人冷燕、冷春花共同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当即被王留学及其家人冷燕、冷春花打的头破血流,右额部被打开2.5公分的伤口,原告妻子陈增琼当即向沙依巴克区和田街派出所报警。然而,和田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不去认真查明纠纷起因及伤害后果,也不区分主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对纠纷当事人统统处以相同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在处理该案件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故特此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沙公(和)行罚决字(2016)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希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对王希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经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3O分许,在黄河路七一酱园负一楼农贸市场,王希斌和王留学因挡道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对方,结果王留学不小心滑倒在地,王留学起来后和王希斌扭在一起,并将王希斌摊位上的香蕉碰到了地上,王希斌和王留学被劝开后,王荣过来问了情况,要去扔王留学摊位上的香蕉,结果被王留学拦住,然后王荣和王留学开始互相抓对方头发、衣服,王荣的哥哥王希斌和嫂子陈增琼、王留学的妻子冷春花和妹妹冷燕也过来帮忙,互相撕扯对方头发、抓脸抓衣服,并用拳打对方,之后被旁边的摊主拉开。依据《违反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殴打他人解释“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受伤,即可以依法予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方式、地点、伤情轻重,应当作为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王希斌参与了打架,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乌鲁木齐市部分治安案件裁量标准之规定对王希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办案程序合法。2016年8月26日14时许接到报警指令,民警及时到场处理。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双方进行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及时受理该案。同年9月17日该案调查结束,传唤王希斌、陈增琼、王荣到我局接受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到王希斌、陈增琼、王荣手中。综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份、4.传唤证6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份、6.沙公(和)行罚决字【2016】2121、2125、2123、2124、2125、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载有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情况)、7.执行回执6份、8.报案材料、9.陈增琼询问笔录、10.王希斌询问笔录、11.王荣询问笔录、12.王留学询问笔录、13.冷燕询问笔录、14.冷春花询问笔录、15.证人史月玲询问笔录、16.证人张单单询问笔录、17.证人王新萍询问笔录、18.证人熊志英询问笔录、19.陈增琼和王希斌书写的由见证人签名的材料、20.疾病证明书3份、21.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22.到案经过两份、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24.送达回执5份、25.视频资料,证据1至25证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人陈增琼述称,被告民警对待我方的态度与对待对方的态度不一样,对我方态度不好,对案件处理不公。第三人陈增琼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留学述称,我的水果摊与王希斌的是隔壁,因为王希斌挡住我的路,我推了王希斌一下,王希斌又推了我一下,其他水果摊主将我们拉开。这时王荣和陈增琼来了,把我的水果摔倒地上。我去拦王荣,王荣抓着我的头发不放。陈增琼拿着塑料框子往我头上身上击打,造成我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陈增琼拿塑料框子砸我的时候不小心打到了王希斌的头上,王希斌的头出血,陈增琼报警了,其他人就将我们拉开了。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公安让我们有病先看病,没有受伤的先接受调查。我们当时都在接受调查,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被告也将我和王希斌叫到一起进行调解,但是没有成功,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第三人王留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荣、冷春花、冷燕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希斌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确实告知家属了。对证据5的真实月、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6年9月17日给原告了,但原告看后放在桌上了。对证据7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询问人写的是赵红磊和冯超,办案人的签名是徐鹏和孙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冷燕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冷春花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史月玲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张单单陈述的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笔录是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0中王希斌、王荣的诊断证年的真实性认可,对王留学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21至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5中对所有2016年8月26日进行询问的视频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2016年9月17日的签字的视频时间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清王希斌、陈增琼、王荣拿出审讯室的是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陈增琼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中史月玲、张单单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王希斌一致。第三人王留学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王荣、冷春花、冷燕未质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1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笔录制作时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至12系对违法行为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签字,但该笔录的询问人与在笔录上签字的人员不一致,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七一酱园负一楼农贸市场王留学与王希斌因琐事相互摔打,后王留学的家人冷春花、冷燕和王希斌的家人王荣、陈增琼也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抓脸、抓头发,王希斌、王荣、陈增琼一方与王留学、冷春花、冷燕一方互相殴打。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陈增琼报警。沙区公安分局和田街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出警,对当事人王留学、冷春花、冷燕、王希斌、王荣、陈增琼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9月13日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在场人王新萍、熊志英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王留学、冷春花、冷燕、王希斌、王荣、陈增琼六人参与打架。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传唤王留学、冷春花、冷燕、王希斌、王荣、陈增琼六人至和田街派出所,告知六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六人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王希斌申辩处罚不公平。2016年9月17日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沙公(和)行罚决字(2016)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在黄河路七一酱园负一楼农贸市场王留学、冷燕、冷春花和陈增琼、王希斌、王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希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拘留期限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希斌,王希斌拒绝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在其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行政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权作出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希斌与陈增琼、王荣结伙与王留学、冷春花、冷燕一方相互殴打,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希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在对王希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沙区公安分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王希斌进行了告知,并告知王希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希斌亦进行了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王希斌进行了送达。沙区公安分局对王希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王希斌提出被告沙区分局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对王希斌、王荣、陈增琼、王留学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询问人与在笔录上签字的办案人不一致,上述询问笔录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沙区分局提交的对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王新萍、熊志英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王留学、冷春花、冷燕一方与王希斌、王荣、陈增琼一方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故上述四份笔录询问人与签字人不一致并不影响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希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希斌要求撤销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和)行罚决字(2016)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希斌已预交),由原告王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彦 玲审 判 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亚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