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兴,李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484号原告:张明华,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董事长。被告:李广兴,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向阳,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华与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李广兴、李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被告李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李广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5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184元、误工费27000元、陪护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328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安置小区系被告中创公司承建,被告李广兴、李向阳是父子关系,经多次分包而承建被告中创公司的部分工程。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应被告李广兴、李向阳的邀请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1月21日下午5点,在用塔吊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出现设备故障,被告李广兴安排原告去处理。但在原告处理过程中,设备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右手的四个手指被截断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阳将原告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原告手术单上签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外伤,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离断伤。原告认为三被告用塔吊违规卸运垃圾,在卸运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使用对讲机,更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从而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家属多次沟通,被告李广兴支付了前期除700元以外的全部医疗费,但对此外的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创公司、李广兴未作答辩。被告李向阳辩称,被告李向阳也系打工人员,未就本案涉及工程与任何人达成承包协议,更未与原告达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张明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中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中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3.病例1份共14页、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费的计算依据;4.电话语音详单3张,证明自原告出事以来,被告李广兴曾多次与原告的儿子通话协商此事,原告是为被告李广兴提供劳务的;5.手术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向阳将其送入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以此印证原告是为被告李广兴提供劳务的;6.工地照片1张,证明被告李广兴是挂靠在被告中创公司名下施工的;7.医院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8.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098元;9.延津县王楼镇张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几年来与其女儿张香叶共同生活并在焦作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提供依据;11.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李向阳认可原告为被告李广兴提供劳务。被告中创公司、李广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向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李广兴不是通话的当事人,该语音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李向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常年在焦作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未经被告李向阳对检材进行质证并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李向阳也是打工者,对各方关系并不清楚。被告中创公司、李广兴、李向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中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李向阳将原告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工程所在地现场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在焦作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与被告李向阳的谈话视频,被告李向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华,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号,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起长期在焦作居住务工。被告中创公司承建南水北调××东于村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李广兴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于2015年11月下旬受被告李广兴邀请,在上述工地上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李广兴分派,报酬也由李广兴支付。2016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处理塔吊设备故障时,设备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向阳将原告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右手外伤,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与入院门诊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住三人间,留陪1人。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819.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00元,其余医疗费17119.8元已由被告李广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希凤、女儿张香叶、儿子张山峰轮流护理。原告通过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华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检查费398元及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向阳系被告李广兴的儿子,李向阳也在南水北调××东于村安置小区的建设工地上工作。被告李广兴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广兴分包南水北调××东于村安置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广兴在上述工地上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李广兴分派,报酬也由李广兴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广兴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广兴在分派原告工作时未能考虑原告的技术能力,且在原告处理设备故障时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设备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过错比较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义务,未切断设备电源就去处理设备故障,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李广兴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广兴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向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7819.8元。原告按30元每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及按2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10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其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3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30元,原告主张2301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严重,经鉴定构成伤残,影响了原告的劳动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的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26日,共计249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4128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162.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3天,期间由其妻子张希凤、女儿张香叶、儿子张山峰轮流陪护,原告按1人陪护主张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陪护费应为4916.22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检查费3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98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30184元、误工费27000元、陪护费4916.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1098元,共计299198.02元。被告李广兴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即为239358.42元,但被告李广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119.8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各项损失共计222238.62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张明华负担1274元,由被告李广兴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