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光辉与王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辉,王天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458号原告:万光辉,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天喜,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光辉诉被告王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9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王天喜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计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5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天喜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王天喜出具的所谓借条,实际上不能说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在借条所显示的上述时间内王天喜并未收到过原告方的款项,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面不单单显示的有借条,还显示的有欠条,因此原告方起诉的借款关系也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万光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条4张、欠条1张;第二组明细表一张;第三组2张流水账;第四组证人王某1、万某1、王某2、万某2、万某3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天喜借原告万光辉159万元及偿还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组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94万中,有14万原告又支付给了被告,该14万应予从中扣除。被告王天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单2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ATM机汇款297419.5元;2.原、被告双方算账的账本,记载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7张,证明1.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7.1万元;2.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款42.9万元,另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款8.5万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款36万元,上述总计原告共收到被告款2229079.5元;3.原告银行账号下的资金往来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相关事实。被告王天喜提交的算账单中收到条二张有涂抹的痕迹,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涂抹的痕迹进行鉴定并恢复,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家(2017)文鉴字第0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收条1.“截止2015年4月18号共收天喜456000元肆拾伍万陆仟元万光辉”下面的涂抹痕迹为“注明付利息款”;收条2.“今收到王天喜。贰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中间的涂抹痕迹不排除“利息”字样。对于原告万光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万光辉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万光辉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辩称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二系被告王天喜的会计向原告万光辉出具的,该证据系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被告王天喜向原告万光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天喜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万光辉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王天喜辩称无关联性,恰能证明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与王天喜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流水转账能够证明原告万光辉向被告王天喜转账的事实,且流水系银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万光辉提交的证据四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7)文鉴字第0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证人和王天喜之间并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及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有能力有这么多现金、收取利息4分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证人的真实陈述,原告万光辉与证人发生借款关系,又把该款转借给被告王天喜收取利息,符合原、被告身份关系经济来往的交易习惯,且该组证据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家(2017)文鉴字第0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上述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收到条7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原告的父亲介绍相识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天喜因生意需用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计827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7100元,后原、被告经清算部分账目,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万光辉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元月29号王天喜”;2014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万光辉贰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24日王天喜”,该20万元原告从同村村民万某1处以利率月息2分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钢筋款和现金贰拾万元2015年4月22号王天喜”;2016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万光辉现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7号”、“借条今借万光辉现金玖万元整2016年10月7日王天喜”,计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39万元、欠原告款20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456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在收条的下方原告注明付利息款;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429000元,其中的50000元,原告备注为利息款;2016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5000元;2016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9万;2016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9万元,计原告共收到被告现金12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同时查明:原告支出痕迹恢复鉴定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9万元、欠款20万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现金1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要,被告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仍不予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天喜已多次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万光辉利息,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有利息,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认为,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支付,以年利率24%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本院计算如下:1.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万;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6000元,该利息的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视为已支付,该120万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2.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不是借款是欠款,不应存在利息,应从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中优先予以折抵;3.原告收到被告的现金折抵后下余614000元,因原、被告对该款的用途约定不明,应按照交易习惯,先归还利息后折抵本金。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29000元,该期间借款120万元利息为256438元(120万X325天X24%*365天),扣除利息后,余款172562元折抵本金,120万元借款本金下余1027438元,其利息应从2016年3月8日开始计算;4.2016年3月8日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折抵后下余185000元,该185000元应当折抵被告欠款的利息为宜。5.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痕迹的涂抹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鉴定费13000元,应由被告王天喜负担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万光辉借款本金1027438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为24%,利息从2016年3月8日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为止,利息被告已支付185000元)。被告王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万光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为24%,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为止)驳回原告万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王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中喜审判员 杨立军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