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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娇申请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娇,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67号申请执行人黄娇,女,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小荣村马长洞。法定代表人唐选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桂0225民审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劳动争议款23520元,但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吉曼村吉曼屯矿山上有一台挖掘机,应予查封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吉曼村吉曼屯矿山上一台挖掘机。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国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