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诉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临泉县人民政府,张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初311号原告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负责人刘玉年,该村民组组长。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7320-6。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该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文中。委托代理人刘可英。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以下简称“宋集镇梁庄村”)诉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集镇梁庄村诉称,第三人系宋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并非是梁庄村村民。在1978年时,原宋集区政府办花木场,占用了张庄20亩土地,因梁庄的村长梁凤启担任花木场厂长,所以,用梁庄的20亩土地与占用张庄的20亩土地进行调换。因此,宋集花木场占用了梁庄的20亩土地。后来,花木场倒闭,第三人及其所在的宋集行政村西场村的其他村民种了花木场的土地。为此,梁庄村民向宋集镇政府反映,要求将花木场占用的20亩土地返还给梁庄村,第三人及其所在的西场村其他村民不同意。因此,原告村民与第三人多次发生争执。当时经镇领导调解,先还给梁庄村5亩土地,其余的以后全部归还,但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土地。为此,梁庄村民多次上访,要求政府处理将属于梁庄村的剩余15亩土地还给梁庄村。2016年9月20日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村民代表刘有臣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村与第三人所在村之间的土地争议,宋集镇无管辖权,将该案移交给县政府处理。由于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两村村民多次发生抢种土地、毁坏对方耕种的农作物。在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村村民代表刘玉年(案号:(2016)皖1221民初4259号),在诉讼中原告村民才得知被告在土地争议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却将争议土地中的0.89亩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不是原告村的村民,依法不应在原告村进行承包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错误的,并侵害了原告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地承包权(临泉)第02486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临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世纪40、50、60年代,临泉县从多个生产大队集资的土地加上原来固有土地大概108亩土地建设渔场和花木场,先后由宋集区公所、宋集人民公社、宋集镇人民政府管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地,就是上述100多亩土地中的20亩左右(承包合同记载16.5亩,实际上还有3亩荒地)的一部分。1992年,撤区并乡区划调整,宋集区公所撤销,部分乡镇分开,保留宋集镇人民政府。因为渔场和花木场均在宋集镇人民政府辖区,因此,该场均交给宋集镇人民政府管理。1992年6月2日,宋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宋集镇宋集村代表孙秀兰(时任村干部)。199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1992年孙秀兰作为村民代表从镇政府承包该地后,就把该土地分给15户群众耕种。2014年至2016年,村、镇和临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阜农工【2004】9号、临发【2005】8号、皖发【2014】6号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流程》之规定,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了调查、公示、实地测量、再公示、签订合同,登记颁证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明明知道未提出异议。2、镇政府和宋集村发包该地与所谓的原告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即使该地产权属原告所在的村子,1992年6月2日,宋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宋集镇宋集村代表孙秀兰,孙秀兰又分给群众耕种,镇政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因该地距原告所在村较近,与种该地的群众较为熟悉,不可能不知道镇政府的这一行为,从92年至今早已超过20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总之,临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且与原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所附土地是宋集镇农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该土地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与第三人不在同一行政村,不属于同一农村经济组织。第三人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宋集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发包,与原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起诉讼既未向法庭提交耕地承包合同书,也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权属材料,故其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泉县宋集镇罗寨村民委员会梁庄自然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