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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46号原告:韩某,女,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魏某,男,199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7年3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工资由原告管理,感情很好,未发生过争吵,离婚的原因是我身体问题,但正在治疗恢复期,逐渐好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就医资料一宗,拟证实被告系原发性不育症。被告提交就医报告单一宗,拟证实被告经治疗身体开始好转。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状况,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缘,无缘不聚,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与压力,只有相濡以沫,才能白头相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现处于治疗阶段,若判决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治疗与恢复,综合考虑,双方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