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刘洪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刘洪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40号原告刘晓丽,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振,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刘晓丽与被告刘洪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刘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分有责任田1.1亩,2002年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所分1.1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土地收益及国家种地补贴款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带女儿生活经济困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1亩;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刘洪振辩称,原告分的土地是1.05亩,不是1.1亩,且土地闲置着,被告没有耕种,被告确实领取了土地的补偿款但已用来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东岸乡王堂村委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家庭六口人共分得6.31亩责任田。2002年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和收益,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共领取粮食补贴款2732.23元,其中原告应得补贴款455.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05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笔录复印件、上蔡县东岸乡王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岸乡粮税所农户基础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原告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耕种原告承包地1.05亩至今,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1.0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粮食补贴款,因该款是按照原、被告耕地总面积发放,故被告在领取该款后应该将原告所有的六分之一返还原告,即455.37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后才同意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原、被告承包地范围内丈量出1.05亩返还原告刘晓丽。二、被告刘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粮食补贴款455.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洪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 中 泽人民陪审员 徐 颜 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