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国胜、朱绍江等与焦永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朱绍江,张永生,焦永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51号原告:刘国胜,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朱绍江,男,生于1076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永生,男,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焦永超,男,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国胜、朱绍江、张永生与被告焦永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朱绍江、张永生,被告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胜、朱绍江、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方各项损失以及增加的消防预埋工程量工程款,共计4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壹份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照双方约定,购置材料、进场进行正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议增加消防预埋工程,原告只承包施工,不负责材料;直到2014年底春节前工人放假,乙方共同完成水电施工面积接近两万平米,消防预埋工程一万平米。但因开发商发生变故,停止拨付工程款,主体停止施工春节过来后,原告也被迫停工,直到目前近两年的时间还没有恢复工程施工的条件和准确信息。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出现重大变化,双方半年前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然后就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前期交付于甲方的保证金进行清算。但清算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的45万元包括40万元保证金、消防预埋工程款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要求按2万元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焦永超辩称:1、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0万元,原告所述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属实。因为被告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候,张某分别向被告交纳了9万元和1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后张某退场,原告张永生的9万元收条是被告当时向张某出具的。被告只愿意支付30万元保证金。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述消防预埋工程款3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施工项目目前未进行验收,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留10%作为保证金,所以应该扣除3万元质保金;4、因被告为原告担保,联系使用李玺良的建筑材料,价值9820元,原告至今没有付款,该款项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水电工程师楚金平的工资及配套电脑、生活用品的费用共计28000元也应当在原告退款中予以扣除;5、原告说的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不属实,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6、原告违法扣押被告车辆,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应当在原告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焦永超作为甲方,张永生、刘国胜、朱绍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有:“订立合同后乙方必须交壹万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进行交叁拾玖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至三层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主体结顶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全部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4日,焦永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保证金(刘国胜)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4年7月8日,焦永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叁万元整。2014年7月12日,焦永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工程保证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4年10月2日,焦永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保证金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焦永超对以上收条由自己出具表示认可。但称,其中2014年7月12日的收条是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后因张某退场,原告张永生持有该收条,张永生并向张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该9万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双方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问题,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主体结顶三日内焦永超退还三原告剩余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工程款已向三原告结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39万元收条,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9万元保证金问题。首先,原、被告及证人张某均认可,该收条系张某未退场之前向被告交纳9万元保证金时,由被告给张某出具的;其次,原告与张某也认可该收条是张某退场时转给原告的;第三,原告现持有该收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退还收条上的9万元保证金。被告辩称该收条系给张某出具,愿意退还张某,不愿向三原告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的消防预埋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问题。原��称该3万元工程款系施工前期追加的工程量,双方未结算,口头核定为3万元;又称因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诺给原告5万元违约金。被告对以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但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未留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要求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实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国胜、张永生、朱绍江与被告焦永超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解除。二、被告焦永超退还原告刘国胜、张永生、朱绍江履约保证金39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胜、张永生、朱绍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焦永超负担7150元,原告刘国胜、张永生、朱绍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