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秋成与周玉、冯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成,周玉,冯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01号原告:王秋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继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秋成与被告周玉、冯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成,被告周玉、冯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10月10日以来的利息1000×15=15000元,共计65000元。二、诉讼费和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4年元月11号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9个月,有借据为证。冯继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协议。2015年10月以来,二被告未清偿分文。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玉辩称,其于2014年元月11日借原告的款,借款后按月息六分给付原告利息,给了一年多。现在因为做生意赔了,又得病,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冯继超辩称,当时借款期限是九个月,并不是一年零九个月,借据上有明显的涂改,不管原告或借款人将借条涂改,我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二、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冯继超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玉质证后认为,对借据上面的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涂改地方不是我改的。上面的指印是当时写借据时按的指印。被告冯继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就是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九个月。借据上面到期日的涂改我未在场,所以对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经审查,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借据上面的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涂改地方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冯继超不申请鉴定,被告周玉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周玉对涂改地方上面的指印是其当时写借据时所按予以认可,且被告冯继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面的保证担保书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状上虽书写“借款期限9个月”,但其称为笔误,经审查,借据上面的借款到期日的年和月均有涂改,且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对借款到期日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玉因开店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借原告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九个月,并约定违约金每日300元,被告冯继超对被告周玉的该笔借款向原告王秋成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被告冯继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玉向原告王秋成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原告王秋成要求被告周玉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15个月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利息约定,但其约定了违约金每日300元,但其请求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违约金应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5个月,共计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玉称其按月息六分给付原告利息,给了一年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冯继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成借款50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冯继超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周玉、冯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境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