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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艳侠与王玉平、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侠,王玉平,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07号原告:刘艳侠,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夏,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固镇县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玉平,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天跃,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侠诉被告王玉平、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艳侠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侠诉称:2016年5月30日,王玉平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新增路段任桥××村时,与刘艳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艳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侠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20.2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11.34元,并申请对原告的牙齿再植费用、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后诉讼请求增加至80111.34元。王玉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牙齿再植费及修复费属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我公司对原告的牙齿脱落每颗补偿1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30分,王玉平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新增路段任桥××村时,与刘艳侠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刘艳侠、王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玉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侠、王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侠被送往固镇任桥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52.82元,当日转往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花去医疗费8351.90元,后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5.50元(上述费用王玉平支付6600元)。2016年7月16日,刘艳侠出院当日,固镇康惠康复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周。2016年8月20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艳侠本次交通事故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十级伤残;2、刘艳侠本次交通事故伤,其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3、刘艳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目前状况无护理依赖。为此,刘艳侠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刘艳侠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牙齿再植费及终生更换次数)进行鉴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刘艳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艳侠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刘艳侠的后期行种植牙修复费用共约需人民币40000元;在无意外损坏情况下,一般无需更换。为此,刘艳侠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另查,王玉平驾驶的皖L×××××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任桥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刘艳侠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刘艳侠已提供了其治疗期间的药品及费用清单,其牙齿后期行种植牙修复费用已经鉴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的辩解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刘艳侠经再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对此部分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600元,不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刘艳侠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620.22元(含后续行种植牙修复费用40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5139元(114.2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18元(10元/天×47天+24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410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907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00元)等计43430.22元,合计72506.42元(此款中支付给王玉平4914元,汇至:王玉平,开户行:安徽农村信用社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36),余款67592.42元支付给刘艳侠,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由原告刘艳侠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告王玉平赔偿原告刘艳侠鉴定费1600元(此款从王玉平前期支付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刘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艳侠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艳侠),由被告王玉平负担86元(此款从王玉平前期支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