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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强与刘占、王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强,刘占,王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644号原告:王文强,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军军、李宁(实习),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户籍),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临泉县。被告:王美林,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司法局鲖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强与被告刘占、王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军、李宁,被告刘占、被告王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强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刘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美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刘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站并由王美林担保。被告刘占辩称,我和王文强并不认识,是王文强和王美林商量好后我签的字。之后我和王美林商量去改条,王文强不同意。我没有用款,利息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不应由我偿还。刘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美林辩称,1、驳回王文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王美林超三个月的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美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占向原告王文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文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被告王美林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担保。后原告王文强索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占的户籍姓名为刘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文强要求被告刘占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2015年2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借款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担保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的第二天算起为六个月;被告王美林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76000元。二、王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占、王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