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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全、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湘全,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荣,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松柏瑶族乡黄甲岭街。法定代表人:欧阳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全、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16)湘11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湘全各项损失148,886.4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湘全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中有23,229.81元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非医保用药可依据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予以核减,但判决中并未体现;二、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务工期限为300天,多计算了60天,多计算误工费5127元;三、一审判决仅凭白条认定李湘全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四、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湘全垫付104,283.23元的医药费,未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垫付医药费判给李湘全,属于超诉请判决。李湘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所花费的医药费全部是用于李湘全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江永县和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支付给答辩人。李湘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永州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70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湘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州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当。被告永州市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提出交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确认为:1、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年);2、护理费12,818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3、交通费1180元;4、误工费25,636元(31,191元/年÷365天×300天);5、医疗费104,283.23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8、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9、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合计共180,043.23元。被告永州市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1,6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项合计71,620元;因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下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6,523.23元,以上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4,283.23元、交通费9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900元。综上,被告永州市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78,143.23元(106,523.23元+71,620元),原告李湘全应得的赔偿额为76,760元(180,043.23元-104,283.23元-900元+1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湘全各项损失71,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湘全各项损失106,523.23元,合计178,143.23元。上述赔偿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20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湘全构成十级伤残。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文审字第888号意见书认定:送检李湘全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江永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所记录用药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送检李湘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永州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中,…所记录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送检李湘全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江永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所记录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核减问题。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其设立的基本目的与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有不同之处,鉴于险种的特殊性,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而在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如果保险公司仅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非伤情的费用而不予赔付,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也使得受害人受偿范围难以预计,严重背离了设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即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救治而产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明确表明“所记录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故一审法院判决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期限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6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依法应当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即26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30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提出“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务工期限为300天,多计算了60天,多计算误工费5127元”的上诉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下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且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度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湘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因病往来于永州市与江永县属实,且包车费用未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湘全的误工费重新核算为20,509.15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对被上诉人李湘全的全部经济损失重新核算共174,916.38元。故被上诉人李湘全应得的赔偿款应为69,733.18元(174,916.38元-104,283.23元-900元),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垫付款为103,283.23元(104,283.23元+900元-19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731号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湘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33.18;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3,283.23元;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共计2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上诉人李湘全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江永县何平校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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