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戚某、何某某等与戚某1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何某某,戚某1,方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15号原告戚某,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何某某,女,1947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省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1,男,汉族,1956年3月9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55年4月17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省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何某某���被告戚某1、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戚某1、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66年农历9月,原告何某某与木引镇木引村三组的戚某2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1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戚某,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三人以戚某2为户主,承包了木引村三组三个人的承包田、土,一直耕种管理,1993年,原告戚某结婚,1994年原告何某某与戚某2离婚,2009年,原告何某某到木引村与其女儿戚某一起生活,后以戚某2为户主承包的三个承包人的田、土一直由戚某2和原告戚某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木引��“适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第一轮承包地的基础上保持不变进行延包,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承包地只填写了地名为“八块田(面积为0.21亩)”承包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坎、南至石祖兴田、北至坡,且该承包田一直是原告戚某和戚某父亲戚某2在耕种,2006年下半年,由于戚某2病重,二被就强行将戚某2抬到家中,2007年2月2日,戚某2死亡后,二被告以将其安葬为由强行占用了二原告的承包田,二原告多次找镇、村、组干部处理,二被告均不同意退还,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占用的地名为“八块田”的承包田返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没有耕种二原告的承包田、土,也不知道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何处;2、二原告诉称的戚某2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现在是戚某2的养子戚某3在耕种,有戚某2的遗嘱和公证书书为证;3、原告何某某与戚某2离婚,是原告何某某存在过错,在与戚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他人同居生活,故在离婚时放弃了财产权益,有罗甸县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民事调解人书为证。4、2007年2月2日,戚某2死亡后,二原告称二被告强行安葬戚某2后就强行占用了戚某2为户主承包的三份承包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从1993年原告戚某出嫁,1994年原告何某某与戚某2离婚,养子戚某3尚小,加之戚某2从2002年来一直染病在身,全部是二被告在护理,二原告未来护理过,直至2007年初,戚某2死亡后,都不见二原告的身影,故不存在二被告强行占用的情况。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6年农历9月,原告何某某与木引镇木引村三组的戚某2按农村习俗举���婚礼,1971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戚某,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三人以戚某2为户主承包了木引村三组三个人的承包田、土,一直耕种管理,1993年,原告戚某结婚,但在木引村三组未承包有田、土,1994年原告何某某与戚某2离婚后彭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何某某到木引村与其女儿戚某一起生活,戚某2为户主承包的三个承包人的田、土一直由戚某2和原告戚某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木引村适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第一轮承包地的基础上保持不变进行延包,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承包地只填写了地名为八块田(面积为0.21亩)承包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坎、南至石祖兴田、北至坡,且该承包田一直是原告戚某和戚某父亲戚某2在耕种,其余承包田、土填在了被告戚某1的土地承包证上。2006年下半年,由于戚某2病重,二被告就将戚��2抬到家中治疗,2007年2月2日,戚某2过逝后,二被告将其安葬,并以此为由强行耕种了二原告地名为“八块田”的承包田。后二原告多次找镇、村、组干部处理,二被告均不同意退还,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二被告强行占用二原告的地名为“八块田”的承包田返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戚某1及其养子戚某3身份登记信息、申请书、木引村委会的几份证明,罗坪村委会的证明、调查统计登记表、木引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戚某2的遗属及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认为,1981年,国家实行家庭年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戚某2为户主承包了包括二原告等三人的承包田、土。后原告戚某虽于1993年嫁到木引乡三组及于1994年原告何某某虽与原告戚某2离婚,但在1998年,国家对承包户进行延包时,木引村“适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未对原承包户的土地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甩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人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生活但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戚某参加土地承包后才结婚,且婚后是在本村居住,一直靠耕种承包地生活,原告何某某,虽在1994年与戚某2离婚,与本镇罗平村彭某某居住生活,但其到罗坪村后未分得责任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罗甸县管辖范围内的村镇集体,都是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法,在原承包土地基础上实行延包。村集体仍是执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仍然保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原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仍享有经营管理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侵害。本案二被告,在原告戚某之父戚某2死亡后,以安埋戚某2而继承戚某2的财产为由,强行占用戚某2承包的地名为”八块田“的土地承包田,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请二原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该争议地系承包人戚某2之养子戚某3耕种,而不是二被告耕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某1、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地名为“八块田“返还原告戚某、何某某承包经营。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由戚某1、方某某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