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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连平、胡绍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连平,胡绍祥,向阳,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保163号申请人:邱连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胡绍祥,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向阳,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云南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供销社大楼附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65510371Q。法定代表人:胡绍祥,董事长。被申请人:胡超,男,汉族,1991年7月26��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申请人邱连平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熊福均以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号××幢××单元××号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熊福均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号××幢××单元××号的房屋。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杨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