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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栓柱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柱,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4204号原告:刘栓柱,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栓柱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栓柱诉称,案外人丁占祥向刘栓柱向借款三次,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1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向刘栓柱出具借条3支。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了便于计算,刘栓柱将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统一至2011年12月11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刘栓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对于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利息认可;对于合款3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刘栓柱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认可。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丁占祥,现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无力承担利息。被告薛梨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对于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利息认可;对于合款3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刘栓柱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认可。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丁占祥,现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无力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刘栓柱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丁占祥于2011年11月13日向刘栓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栓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月息叁分。”;案外人丁占祥于2011年12月9日向刘栓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栓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月息叁分。”;案外人丁占祥于2011年12月11日向刘栓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栓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月息叁分。”。2011年12月9日刘栓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占祥,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元。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原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去世阿提拉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梨。薛梨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实际进行过公司经营。再查明,2010年5月份左右阿提拉公司向乌审旗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7、8月份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开始投建。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后,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也有部分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同时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丁占祥以阿提拉公司名义向准格尔旗工商银行准煤支行贷款20200000元,因案外人陈汉宇持有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丁占祥使用该笔贷款时,向案外人陈汉宇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阿提拉公司及丁占祥的银行明细、王丽霞、薛梨、陈汉宇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阿提拉公司、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借贷发生时案外人丁占祥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薛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在世时阿提拉公司一直由案外人丁占祥经营管理,薛梨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行为,通过薛梨与刘占的通话记录中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的资金都是案外人丁占祥在筹措,而案外人丁占祥向刘栓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匈奴文化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其次通过会计王丽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丽霞已将公司账簿交给了薛梨,而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阿提拉公司一直拒绝出示公司账簿,虽辩称薛梨没有收到公司账簿,并辩称阿提拉公司的运作的资金来源是由股东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刘栓柱有证据证明阿提拉公司持有公司账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再次从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阿提拉公司的银行帐户明细中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再由案外人丁占祥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再通过阿提拉公司账户向不特定的人支付利息或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王丽霞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资金是由案外人丁占祥提供,还证实阿提拉公司的主要支出是支付”匈奴文化园”项目的工程款,且王丽霞是依据案外人丁占祥交由其的单据进行支付。综上,可以认定案外人丁占祥作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刘栓柱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阿提拉公司经营,应当由案外人丁占祥与阿提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薛梨与案外人丁占祥系夫妻关系,薛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陈述案外人丁占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住宅、车辆、供儿女上学、购买古董。故对于刘栓柱要求薛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刘栓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00000元采取现金支付的情况,结合当时的情况,现金给付借款符合常理,且阿提拉公司、薛梨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0000元。对于刘栓柱提出要求阿提拉公司、薛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栓柱将利息起算时间统一为三笔借款最晚一笔借款的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偿还原告刘栓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