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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成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王成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58号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诸葛东巷16号。注册号:530402100046394。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成玮,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口头达成的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物租金213841.89元、钢模修理费7957.35元、钢管清校费1426元、顶托修理费268元、扣件上油费1811.90元、上下车费2940元、车辆运费7680元,合计235952.14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模967.935平方米、扣件9967套、钢管12883.4米、顶托102个、步步紧销子219个、螺栓263套、顶托螺母65个、回型销9428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钢模967.935平方米×180元=174228.30元,扣件9967套×6元=59802元,钢管12883.4米×15元=193251元,顶托102个×12元=1224元,步步紧销子219个×2元=438元,螺栓263套×0.8元=210.40元,顶托螺母65个×3元=195元,回型销9428颗×0.6元=5656.80元,合计435005.5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累计4个月20天的资金占用费235952.14×【(4.35%÷12×4)+(4.35%÷12÷30×20)】=3992元;5.2017年3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租赁物租金时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费用如下:钢模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6元,损失赔偿每平方米为180元,修理���每平米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个0.008元,损失赔偿每个6元,上油费每套0.1元;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损失赔偿每米15元,清校费每根1元;顶托租金每天每套0.02元,损失赔偿每套12元,修理费每套2元;回型销租金每天每个0.003元,损失赔偿每颗0.60元;步步紧租金每天每付0.02元,损失赔偿每个2元;螺栓损失赔偿每套0.80元;顶托螺母损失赔偿每个3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钢模、扣件、钢管、顶托等租赁物在红塔区黄官社区二组、研和、大营街等工地使用。被告租赁建筑设备后,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经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赁物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损失赔偿费共计670957.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三、《钢管、扣件租赁单》《钢模板租赁清单》。证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板1749.675平方米、扣件28987套、钢管48465.1米、可调顶托950套、回型销10200个、步步紧1500付。四、《模板、扣件、钢管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模板781.74平方米、扣件19020套、钢管35581.7米、可调顶托848套、回型销391个、步步紧1619付。五、《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租赁物租金213841.89元、钢模修理费7957.35元、钢管清校费1426元、顶托修理费268元、扣件上油费1811.90元;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模967.935平方米、扣件9967套、钢管12883.4米、顶托102个、步步紧销子219个、螺栓263套、顶托螺母65个、回型销9428颗。六、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租赁建筑设备同时期,原告与其他承租人对其建筑设备租赁的租金、损失赔偿、修理费的收费情况,作为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损失赔偿标准的辅证。七、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清单。证明:在原、被告另行口头达成协议的租赁清单中对租赁物租金、损失赔偿及修理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作为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损失赔偿及相关维修费用标准的辅证。八、付款证明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上下车费2940元、运费7760元,运费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680元为准。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结算的品种、数量、租用时间与证据三、四记载的一致,每日的租金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虽无书面约定,但原告主张的价格与当时建筑设备租赁的市场价格相符,且未超出其他同行业建筑设备租赁时约定的价格,故对证据五中的租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证据八,有被告王成玮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建筑设备后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运费、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前述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4.35%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调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玮于2015年6月18日口头达成的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王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赁物租金213841.89元、钢模修理费7957.35元、钢管清校费1426元、顶托修理费268元、扣件上油费1811.90元、上下车费2967元、运费7680元,合计235952.14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由被告王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钢模板967.935平方米、扣件9967套、钢管12883.4米、顶托102个、步步紧销子219个、螺栓263套、顶托螺母65个、回型销9428颗。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王成玮支付原告玉溪市志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赔偿款4350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计5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