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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昌好与刘检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好,刘检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419号原告:梁昌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刘检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姬,女。原告梁昌好与被告刘检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刘检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检招丈夫傅诚仪(又名傅水生)在青原区XX镇开店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不料,傅诚仪于2017年3月10日左右病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傅诚仪的妻子负有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检招辩称,其丈夫名为傅诚仪,于2017年3月底突然死亡,对于是否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傅诚仪已生病多年且生前好赌,原告将钱借给一个无偿还能力的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此笔借款与原告无关。傅诚仪生前是经营寿木棺材店的,现在仅留下一些寿木及木料,同意将此财产偿还所有债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检招的丈夫傅诚仪(又名傅水生)生前在吉安市青原区XX镇街上经营一家寿木棺材店,原告梁昌好与傅诚仪系同行兼朋友关系。傅诚仪曾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材尚有余款未结清,且傅诚仪在原告处有借款未归还,2016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傅诚仪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昌好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今借人傅诚仪。2016年10月20日。到2017年10月20号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3月底,傅诚仪突然去世,原告找到其家人催款,但其家人拒绝认可该债务,故原告将傅诚仪的妻子刘检招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傅诚仪又名傅水生,与被告刘检招共生育三子:傅深堪、傅深坚、傅深杰,女儿傅秀珍。庭审中,四子女均表示继承尚未开始,且放弃继承。故原告放弃要求其子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之夫傅诚仪出具的借条1张,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检招儿子傅深堪妻子夏侯美娟,傅深坚妻子曾海春,女儿傅秀珍的调查笔录,傅深杰向本院递交的信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之夫傅水生买卖木材最终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条金额中虽包含有一部分借款,但借条的实质应为双方对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的一种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傅诚仪经营寿木生意多年,且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检招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的经营欠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检招还款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傅诚仪死后,其与刘检招的子女尚未开始继承,且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梁昌好放弃要求追加其子女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检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昌好还款12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检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