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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玉红与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红,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03号原告:汪玉红,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原告汪玉红诉被告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9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75600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约定月利息1.8%。2014年12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本金25000元,但其余的175000元被告既不按规定给付本金,也不支付约定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文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唐文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玉红借款200000元,原告汪玉红从自己卡上及证人唐某卡上各支付100000元给被告唐文华,被告唐文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汪玉红现金计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1.8%,借期为壹年到期,如需还款应提前拾伍天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按月付,本息以入汪玉红的信用社银行账户为准,该借款不另开具利息凭据,借款人:唐文华。出具借条后,被告唐文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并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文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玉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汪玉红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唐文华,被告唐文华按月支付利息3600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唐文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未按期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汪玉红要求被告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玉红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为9000元;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60元,由被告唐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