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钟运生与曾令庆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生,曾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368号原告:钟运生,曾用名钟运根,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被告:曾令庆,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永丰县。原告钟运生与被告曾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运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计息期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每年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15年被告曾令庆以做房地产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令庆向原告钟运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按15000元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曾令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驻人口信息一份及被告的常驻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令庆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15000元;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令庆支付了前一年的利息后就在欠条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6年2月16日。被告曾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曾令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好友。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令庆向原告钟运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按15000元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告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虽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令庆向原告钟运生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年按15000元计算,即月息按12.5‰计算,被告曾令庆向原告钟运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运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令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发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定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