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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窦永喜与关立元、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喜,关立元,李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08号原告:窦永喜,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关立元,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冬华,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窦永喜与被告关立元、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喜,被告关立元、李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立元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李冬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关立元、李冬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关立元由李冬华担保从窦永喜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窦永喜多次催要,关立元、李冬华推托至今。现窦永喜起诉来院,要求关立元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李冬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立元辩称:2014年12月24日,贾云中急用钱,给关立元打电括让其到窦永喜家为其做担保,关立元就找李冬华,三人一起到了窦永喜家,到窦永喜家后,窦永喜就和关立元、李冬华、贾云中一起到银行取钱,取完钱后窦永喜就把钱直接给贾云中了,之后窦永喜让关立元在借据上签名,关立元为借款人,李冬华为担保人。因此,实际借款人是贾云中,关立元与李冬华是担保人。李冬华辩称:与关立元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关立元因急需用钱向窦永喜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当场出具欠据一份,关立元为借款人,李冬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窦永喜多次催要,关立元、李冬华至今未偿还。现窦永喜起诉,要求关立元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冬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关立元在窦永喜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窦永喜与关立元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关立元应当向窦永喜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李冬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李冬华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关立元认为其实际借款人为贾云中的辩解,本院认为,关立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贾云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关立元的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立元提供的贾云中证实材料,因该证据系个人之间形成的书证,且贾云中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窦永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冬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关立元负担。被告李冬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