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庄某1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41号原告:庄某1,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庄某3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韩某支付给原告庄某1两整年抚养庄某3的费用5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家庭财产归原告庄某1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女孩庄某2,于2015年生男孩庄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韩某辩称,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孩庄某2,于2015年生育男孩庄某3,都随原告一起生活;2.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男孩庄某3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三金在被告处、格力空调一台在原告处;4.婚后无债务;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韩某认可庄某1证明的庄某3与庄某1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抚养庄某3的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2.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3.婚后共同财产有无奇瑞汽车一辆(鲁Q×××××)、电动缝纫机一台;4.有无存款100000元;5.有无债权。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是否需要支付给庄某1抚养庄某3的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韩某主张,抚养庄某3两年的费用包括出生住院费用5000元、两年来打防疫针2000元、生活费用按农村正常生活支出两年16800元,韩某同意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并对亲子鉴定费用3000元认可。韩某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韩某对庄某1隐瞒该事实,庄某1对庄某3进行了抚养。经亲子鉴定确认庄某1与庄某3无亲生血缘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父子关系,庄某3应由韩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已经支出的全部抚养费用。庄某1要求韩某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3、4、5:庄某1、韩某对部分婚前、婚后财产及存款、债权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上述争议财产予以确认,双方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庄某1和韩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庄某1诉来本院要求离婚,韩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庄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前、婚后依法分割,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财产、婚后存款、债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庄某1与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庄某2由庄某1抚养,韩某于每年阳历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庄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男孩庄某3由韩某抚养;三、韩某向庄某1支付垫付的医疗费、防疫针费、子女抚养费应承担份额11900元,并向庄某1支付亲子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上述支付内容合计,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1支付24900元;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庄某1所有,三金归韩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庄某1负担75元,韩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