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宗锋与陈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锋,陈站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642号原告:王宗锋,曾用名王如意,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3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69474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站伟,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宗锋与被告陈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林汶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站伟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陈站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王宗锋受雇于被告陈站伟在河北××、××等地干活,工种为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陈站伟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陈站伟雇佣原告王宗峰在河北省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将全部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陈站伟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王如意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5年2月16日陈站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站伟欠原告王宗锋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站伟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宗锋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陈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