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超、郑州汇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郑州汇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云港路西段北侧蓝天商务花园2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秀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汇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池海峰,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明确载明:“6点左右时,张超所属涉案地下室开始进水,公司厨师发现地下室进水后即向被告物业公司请求排水。”“晚上十点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张超处用水泵为原告地下室排水。”是物业公司处置不当拖延救济时间导致张超损失不断扩大。2、原审法院遗漏事实,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将积水成功排向下水管道,而是在路面排水,造成地下室的二次进水。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地下室进水是天降暴雨的自然灾害造成,物业公司没有过错,更没有实施加害行为。2、物业公司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小区的积水进行排灌,同时对原告的求助也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安全尽到了义务。张超提出的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及施救措施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张超损失人民币353855元;2.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对张超房屋的花园、外墙面防水层进行彻底修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天商务花园小区位于航空港××××西段,张超系蓝天商务花园小区业主,2012年3月26日,张超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向张超提供房屋自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张超依据本协议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张超所属涉案地下室系低于地面的半地下建筑,其利用该地下室开办一公司,地下室内除电脑、柜子、桌子等办公用品外,另有冰柜、储藏柜、酒、沙发等物品。2016年8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气象局发布雷电黄色预警信号,郑州地区当日普降暴雨,降雨量达50毫米。航空港区多路段均存在积水,张超公司员工下午正常下班,6点左右时,张超所属涉案地下室开始进水,公司厨师发现地下室进水后即向物业公司请求排水,由于蓝天商务花园小区积水严重,物业公司在小区大门口采取用水泵向小区外道路排水、沙袋堆堵等措施。晚上十点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张超处用水泵为地下室排水。另查明,物业公司就小区内地下管道分别于2015年8月份、2016年4月份进行了疏通。蓝天商务花园小区排水管网与云港路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云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市政排水管网正在施工,管道未贯通。2016年8月20日,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召开防汛工作紧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8月21日,物业公司就涉案小区因地下管网水倒灌造成小区住户部分财产损失向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书面反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未尽到安全防范和合理注意义务,其对张超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发现涉案小区出现积水现象时,及时组织人员对小区内积水采取用水泵向外面道路排水、沙袋堆堵等措施,在小区积水得到控制后物业公司对张超地下室进行了排水处理,故张超诉称物业公司怠慢推诿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事发当日,郑州地区普降暴雨,物业公司对此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故张超诉称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防范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超主张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张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紫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