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行审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与万州区周家坝陈时昌桶装水经营部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陈时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O17)渝0101行审26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熊德斌,局长。被执行人:陈时昌,男,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申请执行(万州)食流罚告[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2016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陈时昌经营的万州区陈时昌桶装水经营部(地址:万州区天龙路293号)出售的“鱼背山泉”桶装饮用水进行抽样送检。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作出的NO.2016-15SS071205《检测报告》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陈时昌对检验检测结论无异议。陈时昌共购进重庆市万州区鱼背山纯净水厂生产的“鱼背山泉”桶装饮用水200桶,进价3.5元/桶,除执法人员以10元/桶购买7桶外,其余被陈时昌以4元/出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认为陈时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调查。陈时昌对违法事实无异议。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陈时昌送达(万州)食流罚告[2016]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万州)食流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42元;二、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时昌。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时昌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陈时昌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万州)食流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款142元及罚款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作出的(万州)食流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作出的(万州)食流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款142元及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 云审 判 员 陈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