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付清栋与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栋,任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30号原告付清栋,男,汉族,原籍甘肃省民乐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任志明,男,汉族,原籍四川省大足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清栋与被告任志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栋,被告任志明及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被告任志明辩称,原告诱骗被告在其朋友处打牌,被告输钱后向原告提供高利贷放款,并预先扣除7500元,实际支付225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猪肉价值29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付清栋原系餐厅经营者,被告任志明为个体肉品经营者,被告经常向原告送肉品遂互相认识。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意图向原告借款,均因原告要求高利率而未果,2015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将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及银行利息按四倍计算。本院经原告同意,计息日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经核算,30000元产生利息8550元(30000元*0.015*19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做了不实陈述,被告称原告找人打牌,等被告输了再给被告放高利贷,经本庭询问相关当事人,原告付清栋根本没有上述行为;被告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称口头约定两个月,既然被告辩称原告诱骗自己打牌放高利贷,借款期限只能为短期借款,被告称借期一年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出具自己记录的向原告提供猪肉抵偿债务2900元的流水帐,该记账笔迹明显为一次性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以只收到22500元,另已归还了款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三次,共计还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证人对还款时间陈述不清,而且既便证人作证,亦需有书面还款记录为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出具白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猪肉抵还债务29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承认该白条系自己记录,而且该记录为一次性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志明向原告付清栋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855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75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况且原告并无向他人出借高利贷的记录,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归还6000元,因归还欠款需以书面证据为证,而且证人对归还欠款的细节陈述不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明向原告付清栋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上述款项共计3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任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