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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夷山市中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社与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夷山市中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社,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展东路门市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543号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中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肖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邢志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中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社(以下简称武夷山中旅呼市分社)被告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中商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了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以下简称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中旅呼市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云、王武与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志艳以及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中旅呼市分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款19,200元,违约金1,45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武夷山中旅呼市分社与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系旅游业同行,双方互相开展旅游业务合作。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商旅公司委托原告接待了40名旅客出团,每人2,350元的费用。2015年5月25日,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委托原告接待了33名游客,每人按照2,35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该旅游团款合计82,700元。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拒不支付旅游团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辩称:被告内蒙中商旅公司根本不清楚与原告公司的这笔业务,从未与原告之间达成这笔业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商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辩称,这笔业务是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接到的,一共作了两笔,第一笔是清楚的,但第二笔是魏艳荣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对第二笔业务根本不知情,应当向被告交付的团费不应该由被告中商旅公司出,原告应当找个人去要。按照公司规定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只能谈业务,不能实际作业务,业务都是交到被告中商旅公司作的,因此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旅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中商旅公司指定的福建地区线路产品供应商,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中商旅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由过去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在工商部门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以被告中商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接团确认件,确认件显示被告中商旅公司组织39人到福建旅游,由原告公司负责接团。该团款合计93,500元,原告履行接团义务后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向原告支付了团费88,950万元整,剩余6,500元未能支付。2015年5月21日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以被告中商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接团确认件,确认件显示被告中商旅公司组织34人到福建旅游,由原告公司负责接团。该团款合计82,700元,原告履行接团义务后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向原告支付了团费8万元整,剩余12,7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商旅公司与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都已在国家工商部门进行了正式的注册登记,根据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身份来看,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应是被告中商旅公司的分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庭审是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对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之间达成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对2015年5月21日负责与原告达成业务往来的联系人魏艳荣的身份予以确认,虽然魏艳荣在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的工作时间较短,但其确是在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工作期间与原告达成旅游团接待的合意,并且双方在往来的传真件中都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与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进行的业务往来,并非是与魏艳荣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而原告已履行完双方在确认件中约定的接待义务,被告中商旅公司展东路门市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而由于该门市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对于未支付的接待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商旅公司来承担。因原被告在确认单中并未约定接待团费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中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社支付接待团款19,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