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锦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高志勇保险纠纷2017民终52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高锦波,高志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禤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明,住广东省南雄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波,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审第三人:高志勇,住广东省从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锦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锦波赔偿6,000元;驳回原告高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审第三人高志勇持C1驾照驾驶涉案车辆中型客车,为准驾不符。该案三者冯某学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现一审法院认定赔付医疗费6,000元,认定不合理,该公司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双方建立并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上诉人在前案(2016)粤018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判令向冯某学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就应付未付的6,000元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至于驾驶员高志勇持有与驾驶车辆不符的驾驶证的情形只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免于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