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丽芝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15号原告刘丽芝,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丽芝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芝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峰在我处借现金20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款后经我索要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峰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钱,我同意一个月内把欠款还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人为”刘峰”的借据复印件一枚及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丽芝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