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荣与赵久锋、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赵久锋,华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669号原告:魏荣,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赵久锋,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华晓琴,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荣诉被告赵久锋、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被告赵久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被告华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曾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魏荣借款壹拾柒万陆仟捌佰(176800.00元)元整,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赵久锋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经亲戚介绍多次向原告魏荣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赵久锋对原告魏荣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给原告魏荣出具一张借据,其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魏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1768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6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人:赵久锋,2014年6月6日,华晓琴”,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魏荣多次找到被告赵久锋要求还款,被告赵久锋总是说外边的工程款没要回来没有钱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魏荣再次找到被告赵久锋要求还款,被告赵久锋在借据上备注还款承诺书,原告魏荣看了内容后坚决不同意,并要求被告赵久锋重新出具借据,被告赵久锋没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魏荣只有将原借据拿到;后来被告赵久锋又承诺每年偿还原告魏荣5万元钱;2017年1月22日,原告魏荣再次找到被告赵久锋要求还钱,被告赵久锋说没有结到帐,结果只偿还了被告魏荣5000元钱。综上所诉,被告赵久锋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魏荣借款,并向原告魏荣出具了借据,被告华晓琴作为被告赵久锋的妻子也在该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久锋、华晓琴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金额履行偿还借据的义务,但经原告魏荣多次催要,被告赵久锋、华晓琴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久锋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要求提前偿还。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真实,包括部分复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被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借款,应当依法扣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晓琴辩称:1、被告华晓琴与赵久锋已经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华晓琴即不知情,又无举债合意,更没有使用借款,借款也没有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久锋个人偿还。2、原告的借款并未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要求提前偿还。3、原告恶意伪造华晓琴在赵久锋借据上的签名,以非法手段扣押华晓琴车辆已长达四个多月,华晓琴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尽快解除错误保全扣押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赵久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1768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到期全部还清。以本人位于十堰市香格××小区××单元××号房屋担保“。该借据上有华晓琴签名。2016年3月28日,被告赵久锋在上述借据上书写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魏荣现金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承诺自2016年6月6日起止2018年6月6日还清。若两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若这两年内未还清,则从2015年6月6日起止2018年6月6日止,按2%的利率计算这3年期间的全部利息“。诉讼中,被告华晓琴否认借据上“华晓琴“签名为本人书写,被告华晓琴与赵久锋于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魏荣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赵久锋于2017年2月8日支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回单、离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久锋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书写还款承诺书,约定新的还款期限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魏荣所主张的是未到期债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魏荣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本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回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