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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69号原告:魏某,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1,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秦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秦某3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诉状中错误)婚生女秦某2出生,××××年××月××日婚生子秦某3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孩子缺乏关心,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秦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秦某2出生,××××年××月××日婚生子秦某3出生。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1结婚十几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多沟通,多交流,体谅彼此的生活习惯,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冷静理性的处理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的矛盾,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