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伟岭与李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岭,李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号原告:史伟岭,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民,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伟岭与被告李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柳某介绍,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从万某的账户转给被告的姐姐李彩虹270000元、现金3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俊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时的借款手续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的主体和实体不是被告,是被告的姐姐李彩红以被告名义借了原告300000元,当时只转给李彩红270000元,按1分扣了一年的利息的30000元;该款大致已分24次偿还,双方至今没有算账,当时因为转款是通过万某的帐户转的,所以还款时部分款项转到了万某的帐户,万某和柳某是夫妻,所以部分款项转到了柳某的帐户;被告不知道款项的去向,也不知道还款情况,所以才没有抽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6日,李俊民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史伟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史伟岭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俊民2014.9.16号”;当日,史伟岭通过万某卡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向李俊民姐姐李彩红的银行账户汇款270000元。现史伟岭以借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庭审时史伟岭述称,其没有收到李俊民还的本金,借款后两天李俊民让柳某给过6000元利息,月息2分;柳某和李彩红曾发生多笔业务,李彩红转给柳某、万某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了2014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史伟岭通过她借钱给李彩红的弟弟李俊民300000元钱的经过,当时是在黄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哇哈哈商贸她的店里,史伟岭先把现金300000给了她和她前夫万某,第二天因为李俊民没有拿卡,就让万某把270000元钱打给了李彩红,史伟岭又给了李俊民30000元现金,李俊民就出具了借条,当时李彩红也在场;她和李彩红从2012年起就开始有资金往来,其本人银行账户以前和李彩红有往来,但不经常用,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已全部结清,之后借史伟岭的300000元钱没有还,只给了6000元利息,另外还有借周文亭的300000元钱只还了其中的80000元,借周文亭的300000元钱是经她手给的李彩红,还钱是直接通过银行还给了周文亭。证人万某的陈述与柳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们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3、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李彩红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5次向万某帐户支付91000元,其中金额为30000元的1笔、16000元的1笔、15000元的3笔,其中转入万某卡号为62×××58的帐户45000元,转入万某卡号为62×××58的帐户46000元,李彩红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19次向柳某帐户支付334500元,其中金额为55000元的1笔、金额为50000元的2笔、30000元的1笔、20000元1笔、15000元的3笔、10000元的6笔、7000元的1笔、5000元的2笔、4500元的1笔、3000元的1笔。上述款项共计4255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16号左右,李彩红均通过银行向万某或柳某帐户转帐15000元;2015年5月李彩红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柳某帐户转账100000元后,李彩红在2015年6月、7月、9月、10月、12月的每月16号左右均通过银行向柳某帐户转帐10000元。4、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27日,万某通过银行分别向李彩红转账285000元、285000元;2014年3月1日,安建勇通过银行向李彩红转账270000元;2016年7月1日,柳某通过银行向李彩红转帐25000元。5、2013年7月17日,李彩红通过银行向安建勇转账300000元;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李彩红分别向万某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302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4年8月1日,李彩红先后通过银行向万某帐户转帐20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李俊民向史伟岭借款,并由史伟岭委托万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李俊民指定的李俊民姐姐李彩红的账户,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史伟岭与李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即270000元。李俊民辩称其与史伟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后李俊民通过李彩红分3次向转入万某卡号为62×××58帐户的45000元,当事人双方虽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双方关于利率的表述不一,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由于该款项转入的是交付借款时的银行帐户,李俊民有理由相信该帐户为还款帐户,结合本案案情,该款项应认定为李俊民向史伟岭返还的借款为宜。李俊民辩称李彩红向柳某或万某支付的其他380500元款项系向史伟岭返还的借款,由于史伟岭主张柳某本人或柳某通过万某与李彩红曾发生过多笔业务,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李俊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史伟岭委托柳某代为接受还款,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可以通过万某的其他银行帐户还款,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俊民或李彩红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由于庭审时史伟岭自认借款后李俊民通过柳某给过他6000元,因此借款后李俊民共向史伟岭返还借款51000元。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史伟岭催要,下余借款219000元李俊民仍应及时返还。关于史伟岭请求李俊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史伟岭请求李俊民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伟岭借款人民币2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伟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史伟岭负担2111元,被告李俊民负担5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