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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义井支行与张力、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义井支行,张力,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义井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76号。负责人:王彬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官坊街G区鼎元时代中心C座1901室,现办公地址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7层。负责人:李志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太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义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义井支行)与被告张力、被告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亨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泉亨担保以其主要办公地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本案应由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管辖所作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产生争议后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与被告泉亨担保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合同附件,管辖法院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确定,为此,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泉亨担保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泉亨担保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管辖的认定正确,驳回被告泉亨担保的上诉。2018年5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义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被告张力、被告泉亨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张力归还贷款余额47579.59元,及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458.66元、罚息398.64元,共计49436.89元,以及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还清之日银行出具的具体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泉亨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力因购买住房,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05年7月5日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23年,即从2005年7月6日至2028年7月5日止,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2005年7月6日,被告泉亨担保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张力累计还款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力继续还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即至2018年5月2日,被告张力应付贷款余额40108.23元,利息3.58元,共计40111.81元。被告张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经济原因,确实出现过到期几个月未还款的情况,但从2015年以后基本没有再逾期,其中有多次提前还款,到目前为止没有拖欠贷款。被告泉亨担保答辩称,原告仅有被告张力向其个人转款9万元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力指定的售房单位账户提供了购房贷款,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力发放贷款,担保债权未成立,被告泉亨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力围绕各自意见依法提交各相关当事人主体证明材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发放审批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核定贷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被告张力个人贷款账户信息、银行存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反映本案购房贷款、担保、偿还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6日,被告张力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井分理处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被告泉亨担保愿意为此提供担保责任。2005年6月27日,经审核,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井分理处委托原告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为被告张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同意原告向被告张力发放贷款9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及审核情况,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力因购买自用住房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23年,从2005年7月6日至2028年7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3.67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至柜面归还贷款本息,即每月归还326.09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张力如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借款期内,被告张力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泉亨担保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泉亨担保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6日至2028年7月5日,被告泉亨担保对被告张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被告张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泉亨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划扣相应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6日,原告再次核定被告张力的贷款数额、月息等信息后,向被告张力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力在2013年前基本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但在2013年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包括2013年12月31日还款后,其至2014年8月31日再次还款;2014年9月30日还款后,至2015年6月30日再次还款;2015年9月30日还款后,至2016年9月30再次还款等。至2018年5月2日,被告张力尚有贷款本金40108.23元未予偿还,并产生利息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泉亨担保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均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力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六个月以上还款情形,被告泉亨担保在此过程中,未对被告张力逾期还款的情形尽到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张力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力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余额40108.23元及利息3.58元,被告泉亨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诉请有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亨担保关于原告未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与现有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义井支行贷款本金40108.23元,利息3.58元,共计40111.81;二、被告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张力、被告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