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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凡中、李玉香与彭三忠、黄晓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三忠,曾凡中,李玉香,黄晓,黄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系曾凡中之妻。原审被告:黄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靓。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田飞,系黄靓丈夫。上诉人彭三忠因与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及原审被告黄晓、黄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三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来源,家庭也没有大额开支,无需向外举债,黄晓陈述其与上诉人一起擅自将黄靓的购房款5万元挪用清偿家庭债务不属实。同时,上诉人对黄晓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等事实亦不知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黄晓擅自转让指标的事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黄晓仅收取1万元指标转让费,另5万元是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自己交到棚户改造指挥部财务室,性质属购房款,与上诉人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指标款1万元上诉人亦不知情。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其明知黄晓未得到黄靓的授权仍然与其签订协议,其本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的实际受益人是黄靓,该款应由黄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认定涉案《转让购房指标协议》自2015年11月23日无效,购房指标的所有者依然是黄靓,而黄靓实际承受了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于2012年4月26日交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财务室的5万元购房款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既然黄靓不认可黄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效力,那黄靓就应当依法将该转让行为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由黄晓承担返还义务,更不应将此认定为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凡中、李玉香辩称:1、上诉人彭三忠陈述对本案事实不知情不属实,2012年农历2月,答辩人与几个朋友在彭三忠家里吃饭,闲谈中提出买房的事,彭三忠陈述其有一套棚户改造房转让,并称找黄晓就可以,之后答辩人与黄晓签订了转让协议,黄晓收取了1万元的指标转让费,彭三忠在上诉状中也提到了拿了1万元指标转让费,故彭三忠陈述说其对转让房屋指标不知情不属实;2、彭三忠夫妇与黄靓是亲姐妹关系,当时其与答辩人亦系朋友兼老乡,故答辩人相信了彭三忠夫妇的话,但至后来交第二次房款时得知黄靓已交了,才知道上了彭三忠夫妇的当。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黄晓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4月26日一审被告黄靓与娄星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杉山指挥部签订了《娄星区恩口煤矿棚户区改造住房购置合同书》,购买位于福源小区面积约1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委托答辩人黄晓到父亲那里取5万元为其缴纳购房款,但答辩人后因家庭债务挪用了该款,并将购房指标以1万元转让给了曾凡中,2012年5月答辩人与曾凡中签订《转让购房指标协议》属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与曾凡中签订协议未获黄靓授权是事实,上诉人彭三忠对转让事宜不知情亦属实,但指标转让款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与自家房屋装修还账也属实。黄靓辩称:答辩人一审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彭三忠及原审被告黄晓拿了购房款,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得款项花费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曾凡中、李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迅速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万元、购房款5万元,并按五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黄靓与娄星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杉山指挥部签订了《娄星区恩口煤矿棚户区改造住房购置合同书》,购买位于福源小区面积约1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委托被告黄晓(系黄靓胞姐)到其父亲那里取5万元代自己交纳购房款。被告黄晓因自己家庭债务原因,擅自将黄靓5万元购房款清偿家庭债务,后来为填补挪用的5万元,将黄靓的房屋指标擅自转卖给原告曾凡中并收取1万元转让费。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5万元购房款交给娄星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杉山指挥部财务室。2012年5月5日原告曾凡中(乙方)与被告黄晓【协议上注明黄晓代黄靓(甲方)】签订《转让购房指标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恩口煤矿棚户区福源小区分配的一套住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要回房产,如有违约,按照乙方所交款项的五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交费或退出购买房产,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本金(不计息),转让费不退。被告黄靓于2015年11月23日交纳了第二批购房款109000元,余款房屋建好后一次付清。此后,原告曾凡中于2016年3月5日去恩口财务部门交购房款时,已无法交纳。随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不予理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晓、彭三忠、黄靓的户口信息复印件、李玉香交纳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娄星区恩口煤矿棚户区改造住房购置合同书》、黄靓关于娄星区恩口煤矿棚改住房购置证明一份、《转让购房指标协议》、娄底日报上刊登的作废声明一份、黄晓书写的说明一份、黄靓第二批购房款109000元收据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凡中与被告黄晓在房屋指标所有权人黄靓未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购房指标协议》未获得房屋指标所有人的授权,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但并未生效,属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庭审中房屋指标所有权人黄靓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指标,而且已于2015年11月23日交纳第二批购房款,可以认定黄靓没有转让该房屋指标的意思,则自2015年11月23日起,该《转让购房指标协议》失去合同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承担5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指标转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按月利率1%从支付之日(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三忠有责任和义务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交给娄星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杉山指挥部财务室5万元购房款实际是作为被告黄靓的购房款交纳的,被告黄靓已享有该款的权益,故被告黄靓应当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曾凡中、李玉香返还购房款5万元、转让费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靓对原告曾凡中、李玉香交纳的5万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黄晓、彭三忠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黄晓收取了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1万元房屋指标转让款及经父亲黄建文之手收取了黄靓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且黄晓亦予以认可,同时其还陈述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偿还家庭债务,而在此期间及至今,上诉人彭三忠与黄晓均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家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上诉人彭三忠虽上诉提出其对房屋指标转让及收取相关款项事宜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真不知情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合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彭三忠对被上诉人曾凡中、李玉香的购房款5万元、指标转让费1万元,共计6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彭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