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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359高伟与曹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曹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59号原告:高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凤,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高伟诉被告曹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曹正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备注:……2.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愿意承担滞纳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所欠金额的0.5%计收)……借款人:曹正凤……日期:2016年4月22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5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0.5%,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