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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炎玲与姚月红、张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玲,姚月红,张双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83号原告:黄炎玲,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姚月红,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双双,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炎玲与被告姚月红、张双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炎玲,被告姚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0时25分许,姚月红驾驶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1号公馆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黄炎玲驾驶的粤J/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姚月红承担全部责任,黄炎玲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张双双在我公司处为其所有车辆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分别系122000元及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事故,被告姚月红驾驶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故商业险拒赔,因原告诉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暂不就商业险相关拒赔进行答辩;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才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应该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医疗费发票医保统筹2150.57元为重复受偿费用,应予剔除,按个人缴费1230.7元核算;护理费,未见护理发票,只同意计算10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计算100元/天,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长,原告无提供用人单位的持续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损失证明,也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因交通受伤所需的休息证明,酌情按3500元/月,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残,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联系我公司定损,提供的发票也未见定损报告价格评估等,车牌号也不一致,故对维修更换项目及维修价格不确认。被告姚月红辩称:原告医疗费诉求5000元,医疗费发票金额不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确认;对误工费8000元不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等佐证;对��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20时25分许,姚月红驾驶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民安北路由长堤路往小榄公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北路1号公馆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黄炎玲驾驶的粤J/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炎玲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姚月红驾驶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同年11月1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姚月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381.27元(凭票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100元/天),护理费390元(住院3天,130元/天),误工费400元(住院3天,按原告收入4000元/月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凭票),共计6471.27元。事故发生时,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张双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粤T/YA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6471.27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充分,应按医院发票计算其医疗费;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按原告收入4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维修发票上载明维修粤J/970××号车辆的具体项目,无相反证据的,应以发票为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张双双、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炎玲交通事故赔偿款6471.27元;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