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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海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海达,李好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094号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法定代表人:贾渊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立,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达,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好峰,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卢海达、第三人李好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立、被告卢海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第三人李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系雇佣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雇佣关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经人介绍为本案第三人雇佣打工,每天的工钱由第三人支付。2015年7月4日,被告由第三人带领到江苏平光制药(焦作)中药有限公司院内拆除一个小工棚,被告不经第三人劝阻,上工棚上进行拆除复合板时,因复合板脱落,被告从工棚房上掉下来摔伤,第三人为其垫付了9000多元医疗费。被告摔伤的事实,原告记不清楚,也不了解,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及被告医疗费的支付,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汇报过。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和口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不享受原告的工资待遇,也不享受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因此原告和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海达辩称,1.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所承包的工地工作,第三人所承包的工地所用的资质为原告的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有资质的企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及单位的所产生的工伤应由其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述不真实。第三人李好峰向本庭陈述,工程是由第三人从江苏平光信宜(焦作)中药有限公司承接的,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所有医疗费是第三人支付的,工资也是第三人发放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新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江苏平光信宜(焦作)中药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系第三人雇佣被告在该公司承担彩钢瓦棚的拆除工作,也证明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3.建设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和平光制药公司所承包工程与被告摔伤的地点没有因果关系;4.第三人个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雇佣被告,被告摔伤后,第三人自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与原告无关;5.被告的雇佣工人李洪、杨天才等5人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伤地点和原告无关,医疗费用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全部承担;6.原告在被告就本案事实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诉江苏平光制药公司的劳动仲裁中(确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仲裁委的证明材料,证明指向同证据5;7.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焦作市中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4号生效判决书1份,证明同类案件由审判机关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卢海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并且承包了江苏制药公司的工程,且原告承认被告是在第三人承包的工地中受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将工程承包后由第三人负责管理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第三人雇佣被告在其江苏制药公司工程工作受伤并垫付了医疗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证人所写而是打印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被告违反了安全规定私自踩到瓦屋上面造成的伤害;证据6,真实性、来源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推卸责任,并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工程项目工地不在原告与江苏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并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与江苏平光公司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卢海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书第4页江苏平光的车间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委派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也认可是其雇佣的人在其工地受伤。本案被告是在提取车间扩建工程、拆除彩钢瓦棚时受伤。虽然所有的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但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仲裁书认定事实、证据,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才导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仲裁书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工程项目是第三人直接向江苏平光制药公司承揽。原告与江苏平光公司确定的工程不包括拆除彩钢瓦棚工程。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海达于2015年5月初,经人介绍在江苏平光信宜(焦作)中药有限公司的院内为第三人李好峰工作,由第三人向其发放工资,并受第三人管理。后被告在拆除彩钢瓦棚工棚上的复合板时,不慎摔伤。因申请工伤待遇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解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平光信谊(焦作)中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承包该公司提取车间、危险品库及西门岗扩建。江苏平光信谊(焦作)中药有限公司将其彩钢瓦棚拆除的工作给了第三人李好峰。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卢海达是受第三人李好峰雇佣,从事彩钢瓦棚的拆除工作,其受第三人李好峰的管理,由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被告未到原告人事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亦未接收原告单位的考勤、考核等日常制度管理,原告不负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卢海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72号仲裁裁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拆除彩钢瓦棚的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李好峰,李好峰是从江苏平光信谊(焦作)中药有限公司承揽的该工程。因此,卢海达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符合用工主体特殊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卢海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卢海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