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杰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028号原告:张振杰,男,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679162451K,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村。法定代表人: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杰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44157.6元及利息65298.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诺日仁增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转销给被告,再由被告提供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原告垫资购买水泥后直接运到果洛州大武镇下大吾乡雪山一号隧道工地,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以每吨590元的价格与被告结算,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以每吨670元的价格结算,运费由原告负担,发票的税金由被告负担。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雇车从共和县送往工地的水泥为2338吨,价款为137942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从湟中县送往工地的水泥为347.69吨,价款为232952.2元。原告实际从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开票购买水泥500吨,每吨价格为340元,原告将水泥票开出后交给诺日仁增,但实际提货为347.69吨,其余152.31吨未提货,被告对未提货的水泥应当以单价每吨340元结算,价款为51785.4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水泥款为1664157.6元,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95万元,扣除被告直接转账给付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500吨水泥款17万元,实际尚欠原告水泥款544157.6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起对欠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拖欠两年的利息共计为65298.9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逝世,原告对上述欠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振杰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员工诺日仁增达成口头协议,诺日仁增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原告应当起诉诺日仁增,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存在很多矛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振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张振杰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股东及出资信息等;证据3、水泥代销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水泥代销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代销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经销到中铁十八局三分公司HD5项目部的事宜全权委托被告,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发票中铁十八局三分公司HD5项目部可以直接使用,并将全部水泥款汇至被告账户;证据4、共和县祁连山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共和县祁连山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代销协议,将水泥销售给中铁十八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花久公路HD5标项目部,其中被告从该公司购买的2500吨水泥是张振杰转账付款的事实;证据5、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发货单61张,拟证明2014年原告张振杰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水泥运输到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由项目部许挑伟、毛学扬、王成君签收水泥的事实;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7张,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振杰给付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共计82万元;证据7、个人活期明细6张,拟证明原告张振杰向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俞高华转付水泥款8万元;证据8、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凭证6张,拟证明2014年原告张振杰从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取水泥运送至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由许挑伟、毛学扬签收水泥共计347.69吨;证据9、个人活期明细6张,拟证明被告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振杰转付30万元,诺日仁增分7次向原告转付45万元;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诺日仁增向原告张振杰账户转存20万元;证据11、12,证人柳建军、马生吉证言,拟证明2016年9月二证人与原告张振杰、诺日仁增一起吃饭时,证人听见原告要求诺日仁增给付水泥款,诺日仁增称现在没钱,再过几个月给钱,并称没必要打条子;证据1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水泥的事实;证据14、原告张振杰与诺日仁增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诺日仁增自认欠付原告水泥款4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水泥代销协议只有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张振杰的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与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协议相矛盾,与本案实际不符;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张振杰水泥款;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振杰向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未加盖银行查询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张振杰水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不予认可,诺日仁增私自用被告账户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并且未加盖银行的查询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诺日仁增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属于个人往来,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证人柳建军未见过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却说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且证人只是听说结算水泥款60万元,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证人只是听说原告与诺日仁增结算水泥款,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3只能证明中铁十六局欠付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不能证明被告经营水泥的事实;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该录音是否合法取得无法认可,是不是原告张振杰与诺日仁增的聊天记录无法认可,并且该录音未提到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振杰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投标文件的事实;2、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水泥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已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水泥款的事实。原告张振杰对上述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上述证据是在庭审后调取的,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平在第14页与第17页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2014年5月16日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代销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2014年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代销协议,水泥销售给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其中被告购买2500吨水泥的水泥款是原告张振杰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部提供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够证明原告向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8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向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俞高华转付水泥款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提供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347.73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分7次向原告转账4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诺日仁增向原告账户转存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能证明2016年9月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认可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经营水泥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证据能证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找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索要水泥款,双方在微信聊天时诺日仁增自认欠付原告水泥款43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投标文件及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已于2015年8月5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诺日仁增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投标文件,2014年4月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提供水泥5000吨,单价为670元,总价款为335000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负责物资在运抵目的地途中的运输费和保险费,交货地点为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指定施工位置,指定收货人为王成君。2014年5月16日,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代销协议,约定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代销“金河元”牌水泥至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发票中铁十八局三分公司HD5项目部可以直接使用,并将全部水泥款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500吨水泥后以被告名义提供给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并向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水泥款。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开取500吨水泥后提取347.73吨,并以被告名义将347.73吨水泥提供给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被告向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500吨水泥的水泥款17万元。原告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部提供水泥,项目部在收取水泥后向被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8月5日,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水泥款3401352.19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分7次向原告转账4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诺日仁增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0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找被告公司经理索要水泥款,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水泥款,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自认欠付原告水泥款43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代销协议后,被告未在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水泥。再查明,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系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振杰与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与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供货协议、被告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代销协议、共和县祁连山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发货单、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销售凭证、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经理向原告转账65万元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2014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提供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并支付了2500吨水泥的水泥款,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提供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347.73吨,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已收取水泥并向被告支付全部水泥款3401352.19元的事实,而被告在收取花久公路HD5标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水泥款后未全额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已逝世,但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诺日仁增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诺日仁增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43万余元未付,而诺日仁增作为被告公司经理,在本案中诺日仁增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3万余元。而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提货的152.31吨水泥以单价340元结算,给付水泥款51785.4元,因原告未提取水泥,亦未支付未提货水泥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51785.4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544157.6元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诺日仁增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曾承诺从2015年起对欠款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给付两年的利息65298.9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杰水泥款4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海南州豪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文 君审 判 员 赵 帧 帧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玛 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