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彭海峰,李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256号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194B。法定代表人:郑先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峰,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887407812Y。负责人:刘更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租公司)与被告彭海峰、李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刘发双,被告彭海峰、被告李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金57719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雷洪钟驾驶公司所有的渝某号小型客车,由一品往綦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1024KM+904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李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彭海峰驾驶的湘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渝某号小型客车乘客刘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雷洪钟及渝某号小型客车乘客余明江、江琳琳、张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雷洪钟和被告彭海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杰、余明江、余琳琳、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32282元,且原告先行赔付了刘杰因事故死亡赔偿费用980000元、余琳琳的赔偿费用7000元、余明江的赔偿费用112516.56元、张琴的赔偿费用22594.05元,共计1154392.61元。被告彭海峰、李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5分许,原告重庆出租公司驾驶员雷洪钟驾驶原告所有的渝某号小型客车,由一品往綦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1024KM+904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彭海峰(系被告李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湘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渝某号小型客车乘客刘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雷洪钟及渝某号小型客车乘客余明江、江琳琳、张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洪钟、彭海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杰、余明江、余琳琳、张琴无责任。雷洪钟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认定。事故发生后,余明江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36566.56元,主要诊断为:中型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5月2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余明江面部瘢痕可行皮瓣修复术需12000左右,伤残等级为10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500元。张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7594.05元,主要诊断为:轻型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余琳琳因车祸造成下腹不适,少许阴道流血。2016年1月24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余明江、张琴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余明江伤残赔偿金5440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54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74150元;赔偿张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张琴另产生医疗费17594.05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支付完毕。2016年1月29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组织调解,死者刘杰父母刘克成、徐秀容及死者刘杰之妻余琳琳与原告就刘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重庆出租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0000元(已付清)。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事故伤者余琳琳达成协议书,并于当天赔偿了余琳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出租公司维修渝某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32282元。湘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重庆出租公司驾驶员雷洪钟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与被告彭海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违规变道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洪钟、彭海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杰、余明江、余琳琳、张琴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认定被告雷洪钟、彭海峰各承担本案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谊作为彭海峰的雇主,应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彭海峰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海峰与李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依据约定自行解决。由于湘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重庆出租公司、李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伤亡人员刘杰、余明江、张琴、余琳琳的赔偿问题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组织下,原告重庆出租公司和事故伤者和死者家属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虽被告彭海峰、李谊未参与调解,但经审查,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各赔偿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依据赔偿协议金额主张返还赔偿款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重庆出租公司先行全额支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对于超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部分,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返还。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重庆出租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1.刘杰死亡赔偿款98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刘杰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伤者余琳琳赔偿款7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伤者余明江赔偿款112516.56元(含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张琴赔偿款22594.05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修车费32282元。以上共计1154392.61元,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50000元。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982392.61元(1154392.61元-122000元-50000元),被告李谊应承担491196.31元(982392.61元×5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三、被告李谊在保险限额外返还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91196.31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海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本院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3元,被告彭海峰承担239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彭海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汤华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腾书 记 员 李 鹤 来自